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第 4 條
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不
論是否自行撤回,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一、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處記缺點十點,其評估報告涉有虛偽、
    隱匿情事者,本公司得逕行舉發,並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參酌辦理。
二、股票初次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或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者,
    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或本公司營業細則(以下
    簡稱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
    、或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其未上市
    (櫃)公司、或第五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所規定申請上市之分割受讓公
    司、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所規定參與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有
    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一款所訂不宜
    上市之情事;或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公
    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一款或第
    十八、十九條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而證券承銷商未予說明者,處記
    缺點十點。
三、評估報告依「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規定,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處者,處記缺點五點。
四、財務分析明顯錯誤或選樣公司明顯不適當者,處記缺點五點。
五、所引用之資料有誤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六、應採證之資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之證據者,處記
    缺點三至五點。
七、委請之專家或其所出具之意見不合規定,而未予充分說明者,處記缺
    點三至五點。
八、未按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規定之
    期限申報輔導相關資料,或申報之資料內容有錯誤、遺漏之情事,累
    計達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九、有未依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辦理
    ,經本公司通知其改善而仍未改善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十、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證券承銷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項數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
,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二年內重覆發生第一項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處
記其缺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