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
第 3 條
參、證券商與銀行業、保險業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銀行及保險業營業
    場所內設置證券櫃檯,各業櫃檯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另該證券商
    營業處所內亦得設置銀行及保險業櫃檯,各業櫃檯亦應予區分並明確
    標示之。
    前項證券、銀行及保險業櫃檯之設置,證券商應先檢附照片、平面圖
    、櫃檯基本資料申報表及財政部共同行銷核備函影本申報本公司備查
    後始得使用,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該等櫃檯因原營業處所
    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或因證券櫃檯所在營業處所遷移而
    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得依需要派
    員實地勘察;該等櫃檯之撤銷,應於撤銷後五日內向本公司申報。
二、符合財政部規定條件之證券商,得於營業處所內合作推廣銀行或保險
    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惟應明確標示服務項目且不得於營業櫃檯辦
    理。
    證券商於合作推廣銀行或保險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前,應檢附照片
    、平面圖、合作推廣契約書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函報本公司備查後
    ,始得從事該項業務,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合作推廣場地
    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
    日內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合作推廣契約經
    終止,應於契約終止日五日內向本公司申報。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新增合作推廣對象時,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