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第 27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債券申報書」(附表五至附表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
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轉換
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得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行認股
權義務,該臺灣存託憑證並應與已上市或上櫃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
同。
第 28-1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得檢具「
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五之二),載明其應記載
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外國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規定。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外國發行人並
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第 28-2 條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應於收足款項後之次
一營業日,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五
之三),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有違反第八條及前條
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第 28-3 條
外國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經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
告終止:
一、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
二、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三、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四、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報者。
本次總括申報依規定終止前,外國發行人不得再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
第 30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時,應於發行計畫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發行日期。
二、票面利率。
三、付息方式。
四、付息日期。
五、債券種類、每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六、擔保情形。
七、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重要約定事項。(受託人限由金融或信託事
    業機構擔任)。但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
    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八、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及
    期限。
九、付款代理人。
十、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十一、募集資金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十二、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十三、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二)轉換代理人。
  (三)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
        決定方式。
  (四)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
        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
        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
        事項。
  (五)轉換價格之調整。
  (六)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七)轉換時不足轉換之有價證券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八)轉換後之權利義務。
十四、募集與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並應載明其公司債與認股權不得分離
      ,及下列事項:
  (一)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
  (二)請求認股之程序。
  (三)認股代理人。
  (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及認購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
        決定方式。
  (五)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
        數額,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
        相關約定事項。
  (六)認股價格之調整。
  (七)行使認股權時之股款繳納方式。
  (八)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十五、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
      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得為其他
      非中華民國之法律。
十六、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
      內容。但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如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訴訟管
      轄法院得另定之。
十七、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
,應以其股票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為限。
臺灣存託憑證如係由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臺灣存託憑證持
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時,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 31 條
募集與發行債券,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內容除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或上
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券發行計畫及其約定事項。
二、證券承銷商之評估報告。
三、債信評等機構評定等級之證明文件。
四、已發行未償還債券之發行情形。
五、受託契約書。
六、付款代理契約、轉換代理契約或認股代理契約。
七、如有擔保者,設定擔保或保證書。
八、外國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有關外國人證券交易之限制、租稅負擔
    及繳納處理應注意事項。
九、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可轉換或認購之有價
    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最高、最低及平均市價。
十、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外國發行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但書規定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
以顯著字體揭露適用之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法院。
第 33 條
債券,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編號,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外國發行人名稱。
二、債券種類、每張之金額及發行總額。
三、發行日期。
四、票面利率。
五、付息日期及付息方式。
六、償還方法及期限。
七、受託人。
八、付款代理人。
九、簽證機構。
十、轉換公司債者,其轉換代理人及轉換辦法。
十一、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認股代理人及認股辦法。
十二、有擔保者,載明擔保字樣。
十三、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
十四、訴訟管轄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十五、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債券之發行,如經國際劃撥清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以確認發行數額者,得
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