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第 18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
。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
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
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
第 2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
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