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第 34 條
本規則所稱股權衍生性商品,指依國內外金融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價值
由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票型基金所衍生之選擇權、交換及其組合契約
。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標的須符合本規則附件
三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中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票
型基金等股權相關標的之規定。
第 35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股權選擇權賣方時,須為專業機構投資人。
證券商經營外幣計價或連結國外標的之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依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另有規定外,限與專業機構投資人為之。
第 36 條
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應為一年以下,但另經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在履約
買賣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現有已交易未到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
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
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
目股份後之百分之十: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第 37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初次承作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與交易相對人簽
訂相關衍生性商品交易總契約,其應包含內容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
,或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簽訂ISDA總契約。  
證券商應就所承作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與交易相對人分別簽訂契約,其
應包含內容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第 38 條
連結台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雙方約定
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採實物交割之機構以給付連
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連結外國股權商品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得
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依其市場實務採行實物交割。
前項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為股價指數時,其履約方式應採現金結算為之。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
一條之二之規定於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準用之。但證券商為選擇權之買方
,或為股權交換交易時無須避險。
第 39 條
外國證券商賣出股權選擇權所收取之權利金,應出具俟其交易到期後始得
匯出國內之承諾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