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 34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股票
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第 35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業務,應依其連結標的之市場風險,以有價證券、
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委託其他機構進行避險,且其避險部位得合併計算之
。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中心資訊系
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
證券商為避險而委託其他機構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亦應申報其避險狀
況,並要求該機構同意於必要時提供主管機關或本中心相關資訊。
第二項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
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
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股票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
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原因並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
欠合理時,得予記點乙次,記點累計達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
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十時,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
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五者,除差異數不足一
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強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
第 36 條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件,洽相
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八,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第 37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得基於避險的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
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證券商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畫完成結構型商品承作或
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
第 38 條
證券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依「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
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
證券商之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需
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
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
交易所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
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結構型商品避險證券商委託融券
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且該帳
戶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第 39 條
證券商基於穩定標的證券之價格,得於相關交易了結後將避險專戶內連結
標的股票撥轉至自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