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第 27 條
結構型商品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給付連結
標的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證券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為上市櫃股票時,須以結構型商品避險專戶
之部位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8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股票
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第 31 條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件,洽相
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
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
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中心資訊系
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
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避險股
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差異數不足
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原因並進行
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三次者
,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
十時,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
二十五者,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強
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查核。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 (
附件四) ,留存備查。
外國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價金,應出具俟其交易到期後
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而有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之需
求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