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
第 6 條
六、因買賣證券而支付或收取之款項,除下列各款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
    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開立存款帳戶及收付款項之規定:
(一)本公司另有規定得以匯撥(匯款)方式完成交割者。
(二)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保管及運用其款項者。
(三)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
第 8 條
八、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
    交割專戶)辦理對委託人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但
    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保管及運用其款項者及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代
    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