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第 16 條
特別記載事項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三十條之規定):
一  申請公司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作成之內部控制聲明書及委託會計師
    進行專案審查取具之報告書。                                  
二  申請公司與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各出具之財務業務往來無非常規交
    易情事之書面承諾,及其重要業務之政策(公營業事不適用)。    
三  申請公司是否有與其他公司共同使用申請貸款額度。              
四  申請公司有無因非正當理由仍有大量資金貸與他人。              
五  申請公司債上櫃者,應說明公司債本金及利息償還之資金來源,暨發
    行標的或保證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評等理由及評等展望等信用
    評等結果。                                                  
六  申請公司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者,應將該非常
    規交易詳細內容及處理情形充分揭露,並提報股東會。 
七  充分揭露申請公司與推薦證券商共同訂定承銷價格之依據及方式。其
    至少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承銷價格訂定所採用的方法、原則或計算方式及與適用國際慣用之
      市價法、成本法及現金流量折現法之比較。
(二)申請公司與已上市櫃同業之財務狀況、獲利情形及本益比之比較情
      形。
(三)所議定之承銷價若參考財務專家意見或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者,應
      說明該專家意見或鑑價報告內容及結論。
(四)申請公司於興櫃市場掛牌之最近一個月平均股價及成交量資料。
(五)推薦證券商就其與申請公司所共同議定承銷價格合理性之評估意見
      。
八  其他基於有關規定應出具之書面承諾或聲明。
第 19 條
本準則於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準則中相關附件之增
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