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 238 條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  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三  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四  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
    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
五  受領贈與之所得。
第 241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
,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
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