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第 217 條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止。
第 418 條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
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其他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