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第 15 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
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8 條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
察人查核: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財務報表。
三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第 230 條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
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各股東,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 239 條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
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第 241 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
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一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  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
撥充其半數為限。
第 317-3 條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而與他公司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申請對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
    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
二  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三  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
    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
    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  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
    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五  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
    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
    合併公司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六  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七  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五年內攤銷之。
八  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