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第 228 條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
察人查核: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財務報表。
三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第 240 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
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
或以現金支付之。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
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
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
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
,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