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 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 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 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