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第 268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
,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
    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
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第 269 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
    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