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
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
意見書:
一、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
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
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二、股票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
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以下簡
稱興櫃股票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並委託
證券承銷商或推薦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者。
三、興櫃股票公司、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八條規定提撥
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四、募集設立者。
五、發行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者,得免出具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律師法律意見
書。
證券商取具最近一年內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
告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之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評等報告,應刊載
於公開說明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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