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第 42 條
本規則所稱股權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
票型基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標的須符合本規則附件
三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中股票、股價指數、指數股票
型基金等股權相關標的之規定。
第 67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四、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標準,或
    外國證券商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事業未符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六、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二款以上之處分者。
七、違反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
    大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
營該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