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第 5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
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外國發行
人辦理下列案件或於最近一年內取具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報告,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一、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
    份於本國公開招募並發行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二、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
    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
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外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
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
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
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
,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
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
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
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