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
第 14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或本標準發布前已
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左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 16-2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設立獨立部門
專責辦理證券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