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或本標準發布前已 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左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設立獨立部門 專責辦理證券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