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第 8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興櫃公司辦理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
其案件:
一、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二、前各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無正當理由未按預計進度執
    行或未能產生合理效益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
    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
    計畫項目等)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四、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
    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者。
五、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六、未依相關法令及所適用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七、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九、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十、外國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
    違反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
    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因違反證券相關法令而須負
    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一、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來源為外國發
      行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二段
      之規定。
十二、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案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
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
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第一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
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得
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第二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案件,
準用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但第二上市(櫃)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委託證券
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免準用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及第二上市(櫃)
公司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者,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
。
第 28 條
外國發行人為第二上市(櫃)公司者,得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附
表十至附表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後,始得為之。
第二上市(櫃)公司之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者,應檢具「非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十四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二上市(櫃)公司因分割或股利分派等,致其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持
有人無償取得他公司股份,該他公司得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向本會申報其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契約後,申報以前揭他公司股份參
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前項案件除應於申報生效日前取具該他公司股份經核定之海外證券交易所
同意上市交易之證明外,並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
會指定之機構受理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得免辦理公開承銷。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於第三項申報案件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