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外國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第 4-2 條
第一上市公司增資發行與原上市股票同種類新股申報上市,承辦人員應檢
查其所送之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及相關書件齊全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公告其上市。
第 6 條
第二上市公司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報)
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有價證券上市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發行與
      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
      上市;或外國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與已上市之臺灣存
      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本公司於檢視其所填
      具之「增發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申請(報)書」(附
      件四、附件五)後,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二)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以總括申報方式參與發行與已上市之台灣
      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本公司於檢視其所
      填具之「外國發行人以總括申報增發台灣存託憑證上市申請書」(
      附件六)後,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並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三)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
      先認購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或其他具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
      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
      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檢視其所填具之「增發外國股票/臺灣存託
      憑證上市買賣申請(報)書」(附件七、附件八)後,公告其上市
      。
(四)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或於總括申報預定
      發行期間暨得發行單位數內再發行之與原上市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
      務相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承辦人員應於收到其所檢送之「外
      國發行人於兌回額度內再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上市申報書/外國發行
      人於總括申報預定發行期間再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上市申報書」(附
      件九、附件十)後,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已上市,其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本公司於檢視其所填具之
「非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上市申請書」(附件十一),得出具同意其上
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