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第 3 條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7 條
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依第二十三
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
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
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 9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
    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
    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
    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係指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
        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
      2.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
(八)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
      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九)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
      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一)存貨:係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
        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
        為銷貨成本。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十二)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
        ,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
    融資產。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
      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
      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
      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
      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
      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
      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
      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
      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允價值之評價應採收益法。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價
        者,應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
      2.採收益法評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現金流量:應依現行租賃契約、當地租金或市場相似比較標的
          租金行情評估,並排除過高或過低之比較標的,有期末價值者
          ,得加計該期末價值之現值。
     (2)分析期間:收益無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間以不逾十年為原則,
          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則應依剩餘期間估算。
     (3)折現率:限採風險溢酬法,以一定利率為基準,加計投資性不
          動產之個別特性估算。所稱一定利率為基準,不得低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
          三碼。
      3.公允價值之評價得採自行估價或委外估價。但持有投資性不動產
        單筆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其公
        允價值之衡量,應取得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單筆金額達
        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並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取具二家以上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2)取具聯合估價師事務所二位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4.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檢討評估公允價值之有效性,採委外估
        價者,應洽估價師檢視原估價報告,以決定是否重新出具估價報
        告,另應至少每年取具專業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國際會計準
      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外,應於附註揭露下列資訊:
      1.勘估標的之現行租賃契約重要條款、當地租金行情及市場相似比
        較標的評估租金行情。
      2.投資性不動產目前狀態、過去收益之數額及變動狀態、目前合理
        淨收益推估之依據及理由。
      3.未來各期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變動狀態如何決定及決定之依據
        。
      4.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之調整及決定之依據及理由。
      5.收益價值推估過程、引用計算參數及估價結果之適當及合理性說
        明。
      6.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理由、土地開發分析計畫重點、總體經濟情
        形之預估、估計銷售總金額、利潤率及資本利息綜合利率。前揭
        資訊與前期如有重大差異時,應說明理由及其對公允價值之影響
        。
      7.採委外估價者,應揭露委外估價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姓名及估
        價日期等資訊。
      8.應分別揭露委外估價與自行估價之公允價值評價結果。
      公允價值採委外估價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及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發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辦理:
      1.須具備四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如具備不動產估價相當
        科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須具備三年以上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經驗
        。
      2.未曾因不動產估價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
        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4.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公允價值採自行估價者,除依本準則規定外,應參考會計基金會發
      布之相關評價準則公報,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立估價之作業流程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包括估價人員之專業
        資格與條件、取得及分析資訊、評估價值、估價報告之製作及相
        關文件之保存。
      2.估價報告之內容應列示所依據資訊及結論之理由,並由權責人員
        簽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估價基準日、標
        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估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估
        價方法及估價執行流程、估價結論及估價報告日等。
      發行人之子公司持有投資性不動產者,亦應依本目規定辦理。
      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目有關單筆投
      資性不動產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估價標準,以資產負債
      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
      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生物資產:係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
      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探勘及評估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六號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
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
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
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
,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
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
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
第 10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負債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負債: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
    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
    ,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
    重新安排付款協議;企業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
    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
    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
(一)短期借款:係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
      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係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
      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應付短期票券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付短期票券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ㄧ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連結,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
      無法可靠衡量者。
(六)應付票據:係應付之各種票據。
      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
      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係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
      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
      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九)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負債準備-流動: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發行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
      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
      時認列。
      發行人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
    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
        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係發行人發行之債券。
      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
      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
      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
      ,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係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
      等。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
      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
      得稅金額。
(四)其他非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
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
動。
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係股東對發行人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
      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
      、由發行人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保留供選
      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
      應附註揭露。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
      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係指發行人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發行人與業
      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
      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
      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
      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係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
        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
        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
      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
第 12 條
發行人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
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
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發行人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收入:
(一)營業收入:包括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等。
(二)其他收入:包括他人使用企業資產產生之利息、權利金及股利收入
      等。
    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建造合約收入之認列與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規定辦理,發
    行人應將因合約工作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資產,及因合約
    工作應支付予客戶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負債。
二、營業成本:係本期內因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等所應負擔之成本。
三、財務成本:係包括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被避險
    項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損益等項
    目,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四、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發行人按其所享有
    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
    個體之損益。
五、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
    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六、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
    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
    益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七、當期損益: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八、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國
    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
    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確定
    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九、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十、綜合損益總額。
十一、當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二、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三、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
      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發行人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當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
及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第 14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發行人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
及發行人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
,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 15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五、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三、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四、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二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  十、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8 條
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
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
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第 20 條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當期期中期間、當期年初至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
四、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