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 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 券。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國內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國 內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 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規定開立 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 申請辦理資產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