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銀行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銀行財務狀況
、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
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
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
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
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
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
准後銀行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銀行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
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
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
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
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
一年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
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與無形資產攤銷期
間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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