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民國 86 年 05 月 13 日)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左列成數:
一  公司實收資本額在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
    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
    分之一.五。
二  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
    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
    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三  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
    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
    ○.七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
    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四  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依該比例
    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
    ,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第 5 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
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
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彙總向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報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
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情形時,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成數者,應即通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依前
項所訂期限補足,並副知本會。
第一項之期限,自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