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第 14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證券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
    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
    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
    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證券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並應按經紀商投資有
      價證券、開放式基金及貨幣市場工具、營業證券、衍生工具等分類
      記載: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
        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
      2.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
      之。
(八)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
      資屬之。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證券融資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
      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九)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
      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
      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一)應收帳款:係證券商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包括出售營業證券之
        應收成交價款、自辦信用交易之應收融資利息及受託買賣證券業
        務產生之應收款項等,並應於附註中揭露其明細內容。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
        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二)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三)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四)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
        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
        ,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
    融資產。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
      額及固定到期日,且證券商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
      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
      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
      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
      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
      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
      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
      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
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避
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
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證券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附賣回債券
投資、應收證券融資款、借券保證金、借券擔保價款、應收帳款、其他應
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
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
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
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