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八、九
、十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
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
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
尚未改善者。
四、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之決算實收
資本額計算,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六、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七、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八、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
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九、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二人或少於董事
席次五分之一;監察人少於三人;其董事會、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
其職務;或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
委員會者。但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
監察人者,本款有關監察人規範,不適用之。另所選任獨立董事以非
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為限,且其中至少一人須
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十、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其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
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準則第十一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十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
新設公司,該上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
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有損害公司股東權益者。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生效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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