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第 2 條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應於董事
會決議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報下列事項:
一、買回股份之目的。
二、買回股份之種類。
三、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
四、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
五、買回之區間價格。
六、買回之方式。
七、申報時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數量。
八、申報前三年內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
九、已申報買回但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十、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十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轉讓辦法。
十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轉換或認股辦法。
十三、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
十四、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十五、其他本會所規定之事項。
公司於申報預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之即日起算二個月內,得經董事
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向本會申報變
更原買回股份之目的。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文件,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其補正
時亦同。
第 4 條
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方式買回股份者,應依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向本會申報並公告。
第 5 條
公司買回股份,應於依第二條申報之即日起算二個月內執行完畢,並應於
上述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之即日起算五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執行情形
;逾期未執行完畢者,如須再行買回,應重行提經董事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