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 7 條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情形外,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開收購期
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本會辦理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
第 9 條
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外,應依第七條規
定,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
一、公開收購說明書。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與受委任機構簽定之委任契約書。
三、公開收購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指定訴訟及非訟事
    件代理人之授權書。
四、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公開收購如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申報書件須經律
師審核並出具具有合法性之法律意見。
公開收購人應將第一項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
,於公開收購申報日同時送達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公告公開收購申報書、第二項之事項及
公開收購說明書。
公開收購經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命令變更申報事項者,
公開收購期間自公開收購人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10 條
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應於公開收購開始
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一、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書件。
二、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出具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書。
四、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六、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十條轉讓股份予員工辦法或第
    十一條股權轉換或認股辦法。
七、對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影響。
八、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 14 條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
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七日內,
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一、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目前
    持有之股份種類、數量。
二、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並應載明任何持反對意見之董事姓
    名及其所持理由。
三、公司財務狀況於最近期財務報告提出後有無重大變化及其變化內容。
四、現任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
    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
五、其他相關重大訊息。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重行申報及公告(以下簡稱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書件後,致須
變更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者,應於七日內將該款所規定
事項重行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第 17 條
公開收購人為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外之條件變更前,應向本會申
報並公告,且通知各應賣人、受委任機構及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
司。
第 18 條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五十日。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
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9 條
公開收購人應於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
,並副知受委任機構。
前項所稱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係指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定
之最低收購數量。本次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
報生效之事項者,應取得核准或已生效。
應賣人申請撤銷應賣時,應以書面為之。
公開收購人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外,應賣人不得撤銷
其應賣: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者
    。
三、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
第 22 條
公開收購人應於第十八條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
申報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所在地。
二、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名稱。
三、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種類。
四、公開收購期間。
五、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者,其條件是否
    達成。
六、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實際成交數量。
七、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
八、成交之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公開收購人應於依前項規定公告之當日,分別通知應賣人有關應賣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