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第 11 條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
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
理前項開戶手續。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
應予留存,影本部份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
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
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具體徵
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開
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
檔案,註銷時亦同;委託人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委託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
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
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第 12 條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以上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證券商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後,如需終止其帳戶,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
」,證券商經查明其融資融券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證券商受
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