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第 13 條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相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本公司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一、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之資本適足比率,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
    本適足率相關規定外,其最近 6  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
    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
    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
    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
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 twBB-  級以上,或 Moody'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
    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
    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
    之信用評級。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公司許可函後三個月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期貨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
約,始得成為參與證券商;國內證券商與同一企業集團內已從事境外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參與證券商之關係企業訂定服務契約處理者,亦視為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參與證券商。
證券商經本公司許可且已擔任參與證券商,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者,自
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從事參與證券
商,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規定,並報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恢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