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 3 條
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
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有保管機構代理之機構投資人或政府基金,申報賣出單一變更交易方法之
有價證券,當日累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仟萬元以上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交易方式得經本公司公告採行分盤集合競價方式,約每
三十分鐘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一次為原則,並得視交易
情形因應公告調整撮合時間。
第一項應先收足款券措施不適用於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
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含帳號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帳
戶)買賣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另第一項及第三項措施不適用於零股
交易。
第 7 條
本交易作業辦法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