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第 12 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並由
全體成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三人者,應自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三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補行委任;但因獨立董事成員解任且無其他獨
立董事者,在公司依第八條規定補選獨立董事前,得先委任不具獨立董事
資格者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並於獨立董事補選後委任之。
第 15 條
上市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
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
要費用,由上市公司負擔之。
上市公司應訂定處理董事所提出要求之標準作業程序(含人員及處理期限
等),就董事之要求給予適當且即時之回應。
第 16 條
上市公司應為全體董事、監察人於其任期內就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
償責任購買責任保險。
第 18 條
上市公司應每年定期就董事會及個別董事進行自我或同儕評鑑,並向本公
司申報績效評估結果。
第 20 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指定辦理議事事務單位
。
上市公司宜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
司治理人員,並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
主管。
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壹佰億元以上及金融保險業依主管機關規定
者,應設置公司治理主管。
上市公司設置公司治理主管,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