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第 7 條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情形外,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開收購期
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本會辦理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
第 9 條
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外,應依第七條規
定,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
一、公開收購說明書。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與受委任機構簽定之委任契約書。
三、公開收購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指定訴訟及非訟事
    件代理人之授權書。
四、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公開收購申報書件須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律師法律意見書。公開收購如須經
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應併同出具法律意見。
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
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前項證明包括下列各款之一:
一、由金融機構出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且授權受委
    任機構為支付本次收購對價得逕行請求行使並指示撥款。
二、由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
    證業務之會計師,經充分知悉公開收購人,並採行合理程序評估資金
    來源後,所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
前項第二款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不得與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
開發行公司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公開收購人應將第一項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
,於公開收購申報日同時送達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公告公開收購申報書、第二項與第三項
之事項及公開收購說明書。
公開收購經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命令變更申報事項者,
公開收購期間自公開收購人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10 條
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應於公開收購開始
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一、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書件。
二、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出具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書。
四、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六、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十條轉讓股份予員工辦法或第
    十一條股權轉換或認股辦法。
七、對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影響。
八、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 14 條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申
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十五日內
,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一、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目前
    持有之股份種類、數量。
二、董事會應就本次公開收購人身分與財務狀況、收購條件公平性,及收
    購資金來源合理性之查證情形,對其公司股東提供建議,並應載明董
    事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其所持理由。
三、公司財務狀況於最近期財務報告提出後有無重大變化及其變化內容。
四、現任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
    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
五、其他相關重大訊息。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
董事會就第一項第二款進行之查證,須完整揭露已採行之查證措施及相關
程序,如委託專家出具意見書亦應併同公告。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重行申報及公告(以下簡稱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書件後,致須
變更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關查證情形及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者,應於十五
日內將該款所規定事項重行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
機構。
第 17 條
公開收購人為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外之條件變更前,應向本會申
報並公告,且通知各應賣人、受委任機構及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
司。
第 18 條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多於五十日。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
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
第 19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係指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
定之最低收購數量。本次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
申報生效之事項者,應取得核准或已生效。
公開收購人應就下列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
並副知受委任機構:
一、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前,其他主管機關已核准或申報生效。
二、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
三、本次收購對價已匯入受委任機構名下之公開收購專戶。
四、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應賣有價證券數量達預定收購之最高數量
    。
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或應賣有價證券數量超過預
定收購數量,已交存但未成交之有價證券,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期間
屆滿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
價時間完成支付者,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受委任機構並應於次
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但公開收購說明書載
明較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提早退還原應賣人者,從其約定。
應賣人申請撤銷應賣時,應以書面為之。
公開收購人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外,應賣人不
得撤銷其應賣: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者
    。
三、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
第 22 條
公開收購人應於第十八條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
申報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所在地。
二、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名稱。
三、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種類。
四、公開收購期間。
五、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者,其條件是否
    達成。
六、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實際成交數量。
七、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
八、成交之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公開收購人應於依前項規定公告之當日,分別通知應賣人有關應賣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