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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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嚴重衰退」,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但申請股票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占股本比
率不低於百分之十二者,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與同業
比較,顯有重大衰退者。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與同業比較,顯有
重大衰退者。
三、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均連續呈現負成長情形者
。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連續呈現負成長情形者。
五、產品或技術已過時,而未有改善計畫者。
前項各款規定,對於依本準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條規定申請股
票上市公司,經提出合理性說明者,得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同業比較」,證券承銷商應評估說明所採樣同
業之合理性。
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對於已有具體改善計畫並產生效益者,不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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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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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係指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公司部分:
(一)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或因簽發支
票或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票據,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
經清償贖回註記者。
(二)向金融機構貸款有逾期還款之情形者。但還款完畢已逾三年者,不
在此限。
(三)違反勞動基準法被處以刑罰確定者,但最近二年內經檢查機構複查
已改善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違反申請上市時所出具聲明書之聲明事項者。
(六)有其他重大虛偽不實、違反法令或喪失公司債信情事,而有損害公
司利益、股東權益或公眾利益者。
二、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部分:
(一)同前款第(一)、(二)、(三)、(四)及(五)目。但屬向金
融機構貸款逾期還款者,倘逾期還款情節非屬重大或有合理事由者
,不在此限。
(二)犯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票券金融管理法等商事法規定之罪,或犯貪
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
(三)有經營其他公司涉及惡性倒閉或重大違反公司治理原則等不良行為
者。
(四)有其他重大違反法令或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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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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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八第四款所規定「違反誠信
原則之行為」,係指申請公司或申請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之從屬公司,
或各該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且情節重大而無合理事由者:
一、向金融機構貸款有逾期還款之情形者。
二、犯商事、金融、證券、稅捐稽徵等法律規定之罪,或犯貪污、瀆職、
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者。
三、違反申請上市時所出具聲明書之聲明事項者。
四、有經營其他公司涉及惡性倒閉或重大違反公司治理原則等不良行為者
。
五、有其他虛偽不實或喪失公司債信情事,而有損害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
或公眾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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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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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五款所規定「嚴重衰退」,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但申請股票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不低於新台幣二億
四千萬元者,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與同業
比較,顯有重大衰退者。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與同業比較,顯有
重大衰退者。
三、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均連續呈現負成長情形者
。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連續呈現負成長情形者。
五、產品或技術已過時,而未有改善計畫者。
前項各款規定,對於依本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申請股票上市公司,經提出合理性說明者,得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同業比較」,證券承銷商應評估說明所採樣同
業之合理性。
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對於已有具體改善計畫並產生效益者,不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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