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第 183 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
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
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
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05 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
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
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
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
出席董事會。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第 207 條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