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第 5 條
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監察人行使之職權事項,除本法第十四
條之四第四項之職權事項外,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
。
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規
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本辦法所稱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 10 條
審計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獨立董事成員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專家
    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反對或保留意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委員會之獨立董事
    成員、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反對或保留意見。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審計委員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永久保存。
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委員會
各獨立董事成員,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
。
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