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第 59 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創新板上市公
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之普通股競價買
賣,按改列上市首日之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
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
)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
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上市
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
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
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
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63 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至
或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百分之五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
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初次上市普通股除上櫃轉上市者外,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
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普通股改列為上市普通股者,升降
幅度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79-2 條
證券商受託買進創新板有價證券,以其委託人為合格投資人及公司依法買
回其股份者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係指委託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具有一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之法人。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依洽商銷售方式取得創新板初次上市有價證券之法人。
四、具有兩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之自然人,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