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 20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第 21-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
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第 22-8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