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但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
    、「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
    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載明其理
    由。
二、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
三、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已
    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
一、合併營業收入額。
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
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
      額百分之ㄧ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ㄧ點五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
    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
    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
告之主要差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