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 4 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
一次認足之。
第 5 條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
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用評等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三條
規定解任之,並由本會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協調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
四、受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五、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
    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期貨交易法、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會計師法、商業會計法或其他金融管
    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
    適合從事信用評等業務。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