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評等事業,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評等標的
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指成立滿五年,曾擔任跨國債券發行
之信用評等業務經驗五次以上,且被評等標的之實際發行總金額逾五億美
元者。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與信用評等業務直接有關之人員。
第 5 條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
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