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國外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應於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一個月內,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
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債券、不
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金管會規定之其他文件。
華僑及外國人已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
辦理完成登記取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資格者,免辦理第一項規定之登記手
續。
第 16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
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
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
      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
人執行代理業務。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第 17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
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
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
核准之銀行。
第 19 條
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或期貨
交易所登記文件。
第 20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
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第 2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
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
    券。
第 23 條
金管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提出下列資料:
一、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二、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並得檢查其庫
    存及帳冊。
三、於境外發行或買賣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之明
    細資料;或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股票之明細資料。
四、投資國內證券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訊。
五、其他金管會指定之資料。
第 26 條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
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
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7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於國內所發行
之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
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第 28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時,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
款。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認股匯入款項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