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2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
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第 3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
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
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