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4 條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
    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