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4 條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
    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之。
第 7 條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
入左列款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第 9 條
設置證券商,發起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  發起人會議記錄。                 
五  發起人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 。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三) 。
七  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  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九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0 條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
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內部控制制度。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
    如附件五) 。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
第 10-1 條
設置證券商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有第四條規定情事。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三、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