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17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格
    式如附件五)
八、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九、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除應檢具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
操作規則。
第 18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
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
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