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8 條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
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並按其種類
依左列規定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
一、證券自營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二、證券經紀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申請在證券商及其增設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
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
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28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
二、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係指從事證券業務三年以上,
且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母國主管機關或自律組織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機構出具有國際證券業
    務經驗證明者。
二、取得除母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三、於母國以外設有營業據點或其經營業務擴及海外市場,具有所申請經
    營業務種類之海外營業收入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結構健全者,係指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