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者,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
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並按其種類
依左列規定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
一、證券自營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二、證券經紀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申請在證券商及其增設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
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
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之業務種類,依第三條、第
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標準併計之。
第 13 條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兼營證券業務者,其申請兼營應以機
構名義為之。                    
第 14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
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
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 15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
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
申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
第 16-1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為警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停止或限制買賣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第 16-2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設立獨立部門
專責辦理證券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第 19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
    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
    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
    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者
,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第 29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
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
。但嗣後再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所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
算基金,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所
應提存及繳存金額辦理。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
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存之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
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
第 31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
可: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第二十八
    條規定之文件。
六、其本國及母公司所屬國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
    機構之文件。
七、母公司同意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及對該分支機構承諾財務
    責任之證明文件。
八、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九、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十、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及其授權證書。
十二、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三、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十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32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
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第 32-1 條
外國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
可:
一、分支機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