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3 條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6 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者,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
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並按其種類
依左列規定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
一、證券自營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二、證券經紀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申請在證券商及其增設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
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
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14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
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
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 15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
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
申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